第五十三条
有效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