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超过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沟通协调;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