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确定其负责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和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