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擅自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违规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或者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义对外活动;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本人和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为本物业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