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区、县(市)房屋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区、县(市)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建设单位、业主均未提出申请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住宅小区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通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