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