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