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前,公示销售方案、车位尺寸和具体位置等信息。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信息。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