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九)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