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