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土建工程未经现场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安装电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技术服务、备品配件,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