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一般不少于五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供电梯技术服务和备品配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整机进口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