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遴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合理约定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充电场所醒目位置分别标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并按照标准计收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以充电电量计价,居民住宅小区充电电费计价标准不高于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场所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对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实现直接供电,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充电设施经营者规范用电,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收取电费。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