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企业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企业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