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除外。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有效期延期五年;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准予延期的,有效期延期不超过剩余的施工期限。
排水单位和个人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