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其中单处设置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配置到位。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