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轿厢清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引导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运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修理;
(九)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十)安装电子显示屏、智能控制系统等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鼓励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