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施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养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演、交流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项目,通过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培育和开发市场潜能,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