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非亲水性的室外景观水体用水、地下水超采区内高耗水产业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