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十三)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辆或者电动车辆蓄电池;

(十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