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指导、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活动;

(六)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八)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