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批。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