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