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