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在淮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以及破坏、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立面;(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