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