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二)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在自建住宅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营性自建住宅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