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