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