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应当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