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