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并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依法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其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