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