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与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烟叶种植收购秩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烟叶种植收购现场作业秩序;

(二)故意损坏烟叶种植收购设施、设备和用具;

(三)擅自跨越规定区域转运烟叶、转卖烟叶;

(四)截留、挪用烟叶扶持款物;

(五)扰乱烟叶种植收购秩序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