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九)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