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地方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