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设置保护标志等措施,保护雪豹、藏羚、普氏原羚、野牦牛、黑颈鹤、川陕哲罗鲑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公路路段采取设置安全和警示标志等措施,预防和降低野生动物伤亡风险。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