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野生动物栖息地有下列干扰和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率震动、闪烁射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惊扰其正常栖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