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