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设施: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亭及收集容器等前端投放设施;

(二)生活垃圾转运站、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三)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大件垃圾拆分中心、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四)有害垃圾暂存点及专用转运设施;

(五)其他满足区域特殊需求的分类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