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