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