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等监督形式,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本村乡贤能人、热心村民、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