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