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