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