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