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和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相关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悬挂车辆识别标牌。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车身设置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