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可以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可以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