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使用“120”的名称、急救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转运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